刑事|刑事“快立、快审、快结”制度构建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
来源:中国法院网漳平法院
作者:陈霖 赖积凯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正处于一个重要的社会转型期。在这个转型期中,各类社会矛盾层出不穷,而矛盾激化到社会自有力量不可调和时,其产物往往会上升为刑事犯罪。因此,我国各类刑事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而由于人民法院法官队伍老龄化、青年干警人才流失日益突出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司法资源无法满足当下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现有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办案压力日益增大,身体亚健康等现象日益突出,从而使法院刑事审判工作陷入一个恶性循环的不利局面,这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来说无异于是一个负能量。因此,大力提高审判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现有基础上,完善我国对轻微刑事案件快立、快审、快结的相关办案机制,是当前时代背景下有利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途径。
(一)快速办理机制的界定
轻微刑事案件顾名思义,主要是指犯罪情节轻微,性质不太严重,案件事实比较清楚的刑事案件。而快速办理机制从目前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两方面结合的界定就是指以简重分流、难易分流、分类型办理为原则,在保证案件审理质量的前提下,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分流、简化审理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一种比现有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更加快捷高效审理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其主要契合的就是轻案快立快审快结的指导思想。而这种快捷高效的办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能够有利于法官审理案件,提高效率,也越来越被案件的被告人以及社会公共所接受和认可,其显示出的作用和影响是巨大而深远的。
(二)快速办理机制的含义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从理论构建上是立足于程序分流原理。而程序分流是指针对案件情节的轻重不同、难易程度不同、嫌疑人认罪态度不同等具不同情形的案件,并采取有针对的方法分别进行处理。“在刑事诉讼领域,程序分流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程序分流是对特定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或起诉环节中即作终止诉讼的处理,并施以非刑罚性的处罚,如撤销立案、不予起诉等,而不再提交法庭审判的制度和做法。”(1)在案件审判阶段,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分别采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等不同的方式方法进行审理,以实现分流案件、分类审理、提升诉讼效率的目的,这是广义上的程序分流,而广义上的程序分流就是当下快速办理机制中的理论支撑。而案件分流在司法实践中对审判工作具有十分积极的影响,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合理配置法院的审判资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节的轻重、复杂程度、被告人是否认罪等进行筛选后,选择适用快速处理程序,这样能够减少人民法院现有的审判力量浪费在重复的审判流程上,从而节约出更多的人力资源来处理复杂疑难案件,促使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二是提升审判工作效率。轻微刑事案件分流后,法院能集中专业化、流程化的人员快速办理此类案件,例如成立刑事轻微案件速裁庭等,快速审结轻微刑事案件,从而有效提升法院的审判效率;三是快速化解矛盾,实现控、辩、审三方的利益最大化。轻微刑事案件其固有的属性就已经明确了其社会危害性是较小的,此类案件久拖不决,不仅被告人、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法院意见极大,公诉机关也颇有微词。而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结,对审判职能部门的益处无需多加笔墨,其对控辩双方而言,不仅可以避免矛盾激化,早日结束诉讼,有利于被告人及早服刑,减少当事人的申诉信访,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少占用检察机关的司法资源,从而达到多方共赢的理想局面。
(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与简易程序之间的内在关系
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制定了简易程序,在此基础上是否有必要再建立一个快速办理机制,这是理论界及实务界中存在的疑问。笔者认为,通过对快速办理机制与简易程序的共性与个性的分析,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快速办理机制确有必要。
1、两者的共性。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与简易程序之间在很多方面是存在共性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设计的初衷都是为了有效的提升法院的审判效率、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二是适用的条件都是要求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或快速办理机制无异议,甚至是主动要求人们法院对案件审理适用快捷方式;三是庭审程序在实施过程中都大大简化,缩短了诉讼期限,案件得到快捷办理。
2、两者的个性。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有很多,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是在案件适用范围、审理模式、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四个方面。
(1)适用案件范围不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要广于快速办理机制,实践中,快速办理机制仅能够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而简易程序则可以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审理模式不同。快速办理机制的审理模式可以采用多案件同庭审理、集中审理,审理过程中可以集中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护等;而简易程序则不可以集中同庭审理,采用的是一案一庭,审理程序较为严格。
(3)审判组织不同。快速办理机制只能由独任法官独任审理,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由此可见,简易程序审判组织的选定比快速办理机制更加严格。
(4)审理期限不同。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常态情形为法院应在受理后10日内快速审结,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由此可见,简易程序所需要的审理期限比快速办理机制要长的多。
通过前文所述,快速办理机制的价值意义无非两个,一个是根基即公正价值,另一个就是效率价值。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公正价值
法学界有一句名言:“正义从来都不会缺席,只会迟来,但迟来的正义也是非正义。”虽然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能够给予被告人更多的时间来为自己的权益进行抗辩,如果案件是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巨大的,较长的审理期限对确保审判公正是无可厚非的。但对于轻微简单的案件,如果其诉讼过程过于长久,即使审判结果是公正的,但其所产生的司法效益也是要大打折扣的。公诉机关、刑事被害人甚至被告人对这样的审判效率都是持有不满情绪的,就拿刑事审判结果最直接的承受人被告人来说,被告人已经认罪,收押在监只是为了等待审判结果,这样的等待是煎熬的,如果认罪与不认罪产生的司法结果相异不大,这对被告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简单的案件快速审结能够让被告人从等待诉讼结果的煎熬中解脱出来,从而减轻了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心理负担和诉累,是一种审判方式的进步。综上,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一大价值意义就是在于能够避免诉讼时间的过分拖延,能够尽早实现法律的正义。贝卡利亚曾写到:“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这是因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2)而从另一方面来看,快速办理机制也充分尊重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是在征得其同意后方才启动的,这也充分体现了制度设计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侧面凸显了程序的公正性,使得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更加体现公平正义。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效率价值
司法公正是审判事业的生命线,而效率就是审判工作的不竭动力。没有效率的审判必然导致审判工作无法满足当下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同志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然而,当一个简单的案件都能久拖不决,人民群众怎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轻微案件是占有很大一部分的,而这部分案件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是构建人民群众对司法信任的基石的。因此,审理轻微刑事案件采用快速办理机制,能够省去不必要的繁琐的诉讼环节、缩短诉讼期限,提高了审判效率,从而实现更加快速审结刑事案件的目的。对司法机关而言,获得了缓解 “案多人少”的矛盾,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等诸多益处;对人群群众而言,由于其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其更为关注的是审判结果,快审、快结能够让人民群众迅速得到他们想要的结果,更能树立起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前羁押期间过长, 有时甚至超过所判刑期的情形,破坏了罪责一致的处罚原则,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综上所述,快速办理机制的特性,体现出了其具有效率价值的一面。
(一)适用案件范围
从其定义来看,适用的案件范围自然是轻微刑事案件。但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如何定义,笔者认为是无法穷尽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传统的刑法罪名上必然会新增一些与时代接轨的罪名,轻微只是在对罪名的一个形容而已。因此,笔者认为在适用案件范围的选定上,只要把握好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主动认罪这几个原则就足以,以不变应万变,这样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与时俱进。
(二)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标准
1、简易性。即要求刑事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法律适用相对简单,控辩双方均无争议,不存疑难问题。能够让人民法院轻松的查清案件事实,快捷高效的适用法律条文做出相应的判决。因此,案件的简易性是快速办理机制的先决条件。
2、刑罚程度。在我国目前是司法实践中,重罪也会出现案情简单的情形,但重罪的属性注定了其无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一般将被告人是否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作为重罪、轻罪的分水岭。因此,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应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这样才能将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从而体现刑罚制度的威严与庄重。
3、被告人是否认罪及同意适用。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要求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所有罪行均无异议,辩护人不作无罪辩护,并且被告人在充分知道快速办理机制的法律规定及条件,同意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这样的标准就是体现了被告人主动认罪所带来的积极司法效益,主动认罪能够给被告人带来便利,必然能够在相似案件的被告人之间形成积极的示范效应,从而普遍适用。
4、无例外情形。制度的适用都应当具有排除选项,而这里主要是指不存在特殊的情形,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案件本身存在不适宜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情况的案件,如职务犯罪、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等。
(三)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案件范围
制度的意义在于指导实践,虽然前文所述,在制度出台伊始,从理论上是无法穷尽适用范围的。当从目前是实践来看,能够符合上述适用标准的案件类型主要可能分为:普通交通肇事、轻微危险驾驶、过失致人轻伤、盗窃金额小、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小、寻衅滋事未造成重大影响、介绍卖淫等高频案件,均可考虑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而针对亲朋好友、邻里之间的简单纠纷所引发的刑事案件及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也可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虽然上述人员成为了被告人,但从中华民族传统的价值导向来说,亲情或邻里等关系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其社会危害性是较小的,如果快速化解纠纷,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积极是意义;并且如老人、未成年人等作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给予适当的制度倾斜,能够更加有效的帮助其改造教育,从而化解社会矛盾、提高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1、被告人的权益保障。“在改革刑事司法制度,使其达到现代化的过程中,一个最主要的挑战就是要保证在加速度司法过程的同时保证公平。”(3)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脱离公正的效率是毫无意义的、也是非常有害的。因此,设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要避免过于强调司法效率而忽视司法公正,快速办理机制在实行过程中一定要确保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人民法院在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不仅要做到提升审判效率、解决案件多人少的矛盾,更要坚守依法、效率与公正相统一等原则。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不得忽视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一定要在保证司法公正基础上快审、快结,坚决避免为了所谓的结案率而匆匆下判,忽视事实真相,省略必须的法律程序和法律环节,保障好案件公正的审理质量是快速办理机制必须坚守的底线。
2、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快速办理机制虽然是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在强调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不应忽视被害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因为缺乏参与诉讼的法律路径,没有追诉权、上诉权,其合理诉求往往容易被忽视或遗忘。在快速办理机制中,要注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应当尽量在程序期限内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或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能够给被害人争取到尽可能多的赔偿,达成被告人、被害人都满意的处理结果,争取被告人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不仅能够减轻被害人的痛苦,也能从轻处罚被告人。
(五)加强公、检、法三部门的沟通协调
刑事诉讼的完整流程涉及到公安机关侦查、检查机关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审判三个环节,只有公、检、法三家互相沟通交流、协作配合,就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形成长期有效的机制,才能更好地实现制度的设计目的,真正提升审判效率。所以,在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时,要与建立公、检、法机关形成良好的沟通机制相配套,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重复性劳动,从而实现快立、快审、快结的目标。
(六)具体制度构建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设计包含了提升审判效率、解决“案多人少”矛盾、快速化解社会矛盾等诸多初衷。若要使这些美好的初衷都能变成现实,就必须要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进行必要的制度性重构,不断完善启动与回转程序、庭前准备程序、集中庭审与宣判程序、审判组织与裁决程序等内容。
1、启动。包括两种方式:一是检察机关建议启动。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制作专门的文书,来建议法院启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再通过法院立案部门的形式审查,直接将案件立为快速办理机制,移送业务部门;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快速办理机制。如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认为案件符合快速办理机制适用条件的,可主动启动快速办理机制,但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如无合理的反对意见,则案件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快速办理机制。当然,不管是检察机关建议启动,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快速办理机制案件必须符合上述轻微刑事案件的标准,并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这是快速办理机制最终启动环节中最为重要的一点,被告人不同意的不能启动;
2、回转。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案件不符合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条件的,应该及时停止适用,转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这主要是指对于法院立案部门将案件立为快速办理机制时,业务审判庭室发现案件存在上述不符合快速办理机制的情形,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案件。承办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改变,并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3、庭前准备程序。庭前准备程序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一是简便送达,送达方式必须简单快捷,即通过口头通知、电话、短信通知等简便的方式将开庭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记录在案即可;二是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不存在争议,以防止在后续的庭审中出现不适宜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情况、进行程序回转,反而降低了诉讼效率;三是拟判意见提前制作,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都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争议的案件,因此,庭前就要制作好拟判决意见,只要庭审环节未出现例外情形,均可当庭判决。
4、集中庭审程序。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且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较轻,因此,快速办理机制的庭审程序就要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采用集中审理的庭审模式,像诉讼程序、诉讼权利的内容在庭前用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人即可,庭审中就不在重复,庭审主要围绕犯罪事实真相,法律适用问题,针对所查明的事实真相、明确法律适用即可。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只要列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建议判处的刑罚,审判人员针对公诉机关的内容向被告人发问是否有异议,如被告人无异议即可结束庭审,其他程序都可省略,一个案件从审结耗时几分钟即可,并且对于相类似案由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一个庭审程序里同时进行审理。对于案由不同的案件,因适用的法律不同,还是应逐一进行审理,避免同庭审问,进而导致整个庭审秩序的混乱。
5、当庭集中宣判程序。首先,当庭宣判。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已制作的裁判文书模板根据庭审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后即可进行当庭宣判并当庭送达判决书,除非在宣判前出现特殊情况导致案件出现不能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应转为其他程序审理情形的。其次,集中宣判。不管轻微刑事案件是否案由相同的,只要经过庭审程序后,法庭都可以当庭进行集中宣判,集中告知享有上诉权利等。
6、审判组织。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由独任法官进行单独审判,无需组成合议庭审理。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大多数属于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事实不清,证据存疑或者矛盾大、争议大的案件,而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应当是符合上述情形的标准,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明了、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无争议、仅是尚未确定案件如何量刑,这样简单的法律适用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即可。
7、裁决程序。这主要牵涉的是轻微刑事案件的判决签发权有谁享有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具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无争议、判处的是较轻的刑罚等自身固有的特征,应将案件的最终裁判权及文书签发权交由独任法官享有,即由审判员担当独任法官的,由审判员对案件全权负责,不受其他因素的限制。而采取这种裁决刑事是基于两个方面:一是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本身特征决定了这类案件的简单特点,该独任法官有能力及经验应对这样的案件,不会发生裁断错误。二是由独任法官最终裁决并自行签发文书,是实现办案终身责任制的一个改革方向,同时可以省却不必要的中间环节,缩短诉讼期限,减少不必要的时间耽搁,提升审判效率,从而实现快速办理机制的最终目的。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建立是为了更好地服务审判工作,一项制度的生命力如何,要靠实践来最终检验。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已出台的制度正切实指导有关部门具体的司法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一部法律、一项制度自从出台之日就已经落后于当时的社会环境了。因此,快速办理机制要想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就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发现不足,不断完善。但值得欣喜的是,该机制的设立之初紧紧围绕了公平与效率的统一,设计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与矛盾。因此,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必然会受到国家、社会以及当事人的高度重视,这样的条件注定了该制度会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从而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应有的积极贡献。